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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2-25
【实施时间】 2010-04-01
【法规编号】 472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采矿产等;
  
  (三)建造坟墓;
  
  (四)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放牧牲畜;
  
  (五)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
  
  (六)乱倒垃圾;
  
  (七)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其他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舜耕山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环卫设施,做好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破坏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要求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六)放牧牲畜;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乱倒垃圾;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权属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舜耕山风景区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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