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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拆迁(征收)落实私房政策代户返还的原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拆迁人或征收实施部门应参照上述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直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制定和使用统一的补偿安置协议文本。 第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后10日内,直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并凭房屋产权注销证明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四章 单位自管房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单位自管产房屋及其土地按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结合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补助等计算补偿,由拆迁人或征收实施部门将被拆迁(征收)房屋补偿及其他补偿费用支付给产权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产权单位负责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费用在所获补偿安置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式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制定。产权单位可实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也可实行异地房屋安置。 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补偿单价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但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不得低于1200元。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已改制企业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单位股东大会通过,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异地房屋安置的计租面积不得小于原承租房屋的计租面积。 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等按规定计算,由产权单位补偿给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对自管非住宅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应依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和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后,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经申请审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 生活特别困难,经申请审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承租人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将其相关资料报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部门,并负责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拆迁人或征收实施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擅自将租用(住)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的,产权单位对承租人和使用人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征收)范围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其产权单位应优先安置承租人,承租人应积极配合迅速腾空房屋,由拆迁人或征收实施部门先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拆迁人或征收实施部门不得与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更不得擅自拆除被拆迁(征收)房屋。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非法使用人,其产权单位应劝其退出所占房屋,并书面通知其腾房期限,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腾空所占房屋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了《征收决定》,但尚未完成拆迁(征收)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涉及对直管公房合法承租人和单位自管房承租人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