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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