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