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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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