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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监督发[2010]29号
【颁布时间】 2010-03-04
【实施时间】 2010-04-01
【法规编号】 473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二○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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