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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村(居)委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和禁毒志愿者组成,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到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到,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需要,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