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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