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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10-05-01
【法规编号】 474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0)

[接上页]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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