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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劳教发[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42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民管会”)的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管会,系指在民警组织指导下,劳教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劳教人员参加各类教育矫治活动,征求并反映劳教人员对教育挽救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劳教所、大队开展的涉及劳教人员权益的教育矫治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涉及劳教人员的奖励、处分、晋(降)级等事项进行评议;
  
  (四)对班长、值班员完成任务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条 劳教所所政管理科负责对大队民管会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大队负责民管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队民管会主任由大队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管教的副大队长担任,设学习宣传委员、文体活动委员、生活卫生委员、习艺劳动委员、纪律监督委员各1名,在劳教人员中选用。
  
  第五条 选用劳教人员为民管会委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处于半开放式及以上管理阶段;
  
  (二)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现实表现好,积极向民警反映真实、准确情况;
  
  (三)身体、心理健康,积极参加各类教育矫治活动;
  
  (四)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服务意愿。
  
  符合前款条件,并有文学、艺术、医疗、体育等方面特长的,可优先选用。
  
  第六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民管会委员:
  
  (一)本次劳动教养期间受过处分的;
  
  (二)案情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诈骗、涉黑、涉恶、涉爆、涉访的;
  
  (三)已选用为班长、值班员的。
  
  第七条 按照下列程序选用民管会委员:
  
  (一)劳教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责任班民警提名推荐;
  
  (三)大队组织劳教人员测评(赞成票达到测评人数的80%以上);
  
  (四)大队民警集体研究,填报《使用审批表》;
  
  (五)所政管理科审核;
  
  (六)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大队应当及时公布批准选用的民管会委员名单。
  
  第九条 大队每周召开1次民管会会议,会议由民管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主持。
  
  劳教所每月召开1次由各大队民管会委员代表参加的会议。委员代表名额由所政管理科决定,分管所领导或所政管理科科长主持会议。
  
  大队民管会会议、劳教所民管会委员代表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对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会议或劳教所民管会委员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大队或所政管理科应当及时研究,并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民管会委员以书面形式向劳教所、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大队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劳教所在15日内予以答复,局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大队应当每月对民管会委员遵规守纪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每季度组织民管会委员在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上汇报本季度任务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并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民管会委员进行测评。测评方式由劳教所确定,测评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利用组织活动之便,散布有碍教育挽救的言论或教唆、煽动他人破坏所管秩序;
  
  (二)因破坏所管秩序受到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民警的;
  
  (四)隐瞒他人违法违纪问题或为他人传递不良信息的;
  
  (五)欺辱他人或强行索要、收受他人物品的;
  
  (六)不认真完成任务,考核不合格的,或季度测评满意率未达到80%的;
  
  (七)患有较为严重疾病,无法完成民管会任务的;
  
  (八)降级至封闭式管理阶段的;
  
  (九)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
  
  (十)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按照下列程序撤销民管会委员:
  
  (一)大队集体研究,填报《撤销审批表》;
  
  (二)所政管理科审核;
  
  (三)分管所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可由所政管理科提议,报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对民管会委员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按照局计分考核规定,给予岗位加分。使用期限届满后,对表现好且符合其他岗位选用条件的民管会委员,可以批准选用原岗位以外的其他岗位。
  
  第十六条 民管会委员空缺时,按照选用条件和程序及时予以补充。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补充的,大队应向所政管理科书面备案。
  
  第十七条 担负收容和入所教育任务的大队可以不设民管会,由民警每周收集劳教人员对教育挽救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规定》(京劳发〔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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