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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市本级留成部分免予收取的行政性收费:(1)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先征后返还);(2)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 第九条 保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1)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工商局:年度检验费、营业执照工本费、企业注册登记费;(3)残联: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4)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5)水利局:防洪保安基金;(6)房管局:房屋维修基金。 第十条 房管局的房屋测量费、供电公司的供电安装和服务收费以及其他未列入此办法的收费,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力支持宜春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意见》(宜发〔2009〕3号文件)规定执行。事业性收费和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如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最低标准50%的,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两减半”后收费标准高于市委、市政府宜发〔2009〕3号文件的,按宜发〔2009〕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成立宜春市“三零两减半”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副书记、市长龚建华任组长,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肖伏芝,副市长黄建平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双优”办,办公室工作人员从财政、物价等部门抽调。主要负责核定收费项目、编制收费目录、督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二条 涉及“三零两减半”的企业,任何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三零两减半”规定收取费用、实施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一)违规擅自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对企业进行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擅自检查干扰企业的。 (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服务义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行政审批前擅自以行政手段通过中介组织、协会、学会等,实行强制服务而变相收费的。 (六)违反“三零两减半”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三零两减半”收费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三零两减半”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