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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四)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等相关证件;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工程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 (一)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合同价格是否与中标价格一致。直接发包的施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二)工程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内容。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不得擅自解除工程合同,若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确需解除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工程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再次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工程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承包人权益,承包人可自工程合同备案之日起每两月或按工程进度实时在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合同履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条 对于施工工程,承包人递交质量验收书面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进行验收。无原因不组织验收可暂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结算要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完成,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也要在规定时限内审结。对于恶意违约的发包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从严监管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对于违规的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信用评价制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