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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