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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10-04-12
【实施时间】 2010-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5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4月1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予公布施行。
  
  附件:《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加强会费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费按年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考核期间。
  
  第三条 会费由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构成。
  
  (一)团体会员及会费标准:
  
  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2、办公场所注册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所,团体会费每所每年10000元;
  
  3、办公场所注册地在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区、昌平区、房山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县、延庆县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所,团体会费每所每年5000元;
  
  4、非年度考核期间批准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自发证日期次月起按月交纳团体会费。
  
  5、个人律师事务所免交团体会费。
  
  (二)个人会员及会费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2、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司律师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2000元;
  
  3、公职律师免交个人会费;
  
  4、实习期满并通过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专职和兼职律师,自发证日期当月起12个月内免交个人会费,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减半交纳个人会费,自第25个月开始全额交纳个人会费,第25个月至年度考核开始期间的会费按月计算,在年度考核时与下一年度会费一并交纳。但律师在此期间应当连续执业;
  
  5、年满70周岁的执业律师,免交个人会费;
  
  6、重新申请执业及异地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自发证日期次月起按月交纳个人会费。
  
  第四条 会费标准如需调整,由理事会提出,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会费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加值部分,纳入会费总额。
  
  第六条 会费使用应当坚持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
  
  第七条 会费应当用于履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第三章规定的各项职责以及本会日常工作费用。
  
  第八条 会费年度收支实行预、决算制度。理事会应在每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会费预算计划,年终编制会费决算,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会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事会监督;会费决算应经监事会聘请的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
  
  第九条 会费应当按照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预算外支出,由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本会建立会费收支专用账户,配备专人从事财务日常管理工作,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理事会设立财务委员会,向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财务委员会委员从律师代表中产生,由会长会议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十三条 财务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编制协会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
  
  (二)对制定和完善协会会费管理制度进行调研;
  
  (三)为协会决策机构提供对协会会费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财务委员会工作规则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会费收支情况应按年度于次年的第一季度由监事会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报理事会,并可接受会员查询。审计报告应报北京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会费,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会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会有权暂停其会员权利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年度考核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会费减免政策仅适用于本办法生效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个人会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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