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发[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04-15
【实施时间】 2010-05-01
【法规编号】 475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四)以下场所严禁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
  
  1.纯住宅楼、写字楼(包括底层和地下室),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内;
  
  2.重点企业、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
  
  3.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医院、博物馆、影剧院、机关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消防重点场所周围100米范围内;
  
  4.变压器及供电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5.城市中心城区一环(围城)路以内或重点街道。
  
  (五)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零售单位还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零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七)搬运操作规程。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常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经营场所和烟花爆竹制品存放点内不得设置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电力线路应PVC穿管或敷设,电器具应为防爆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2个以上5公斤重的
  
  干粉灭火器或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须进行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各单位应按区县安监局规定足额存储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零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24学时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安全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烟花爆竹制品的供应、摆放及存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采购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配送的烟花爆竹制品,严禁私自或通过非法渠道进购烟花爆竹制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按照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烟花爆竹制品,严禁超范围销售或销售非法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制品供应应由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实行配送,零售单位不得自行运载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条 城市郊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须安装玻璃门和玻璃柜。烟花爆竹样品须装入玻璃柜,严禁占用街道、路面摆放烟花爆竹制品。
  
  场镇上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实行专店或玻璃专柜销售。专店销售时,参照城区专店执行;玻璃专柜销售时,专柜要相对独立,要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与其他柜台须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并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火柴、打火机、烟、酒、灭害灵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销售。
  
  第十九条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5箱。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3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20箱。其中,每箱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
  
  烟花爆竹制品的存放点临近经营场所时,存放点须设置耐火实体墙与经营场所进行有效隔离;存放点位于其他位置时,应实行专门房间(屋)储存,并须经区县安监部门实地审核同意。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