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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