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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