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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