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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8]16号
【颁布时间】 1998-06-26
【实施时间】 1998-06-2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7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的错案,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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