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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8]12号
【颁布时间】 1998-06-08
【实施时间】 1998-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这次集中教育整顿中,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的违纪行为,自己主动检查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或者不予处分;对自己不主动检查纠正,甚至隐瞒、掩盖的;对高检院明令禁止后仍然顶风违纪的;对限期纠正而拒不改正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从严处理。
  
  附件:《检查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1998年6月8日

  
  
  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
  
   (1998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办案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刑讯逼供的,一律先停止办案人员执行职务,再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因办案人员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致人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失职、渎职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经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七、检察人员因枪支滋事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渎职、失职的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八、违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侵占、挪用(使用)、私分、调换、外借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吃息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九、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附件: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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