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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