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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税征科[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4-06
【实施时间】 2010-05-01
【法规编号】 476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基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就“非正常户”日常管理工作提如下要求,请各单位遵照贯彻执行。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范围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用印制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非正常户”的处理措施
  
  (一)税收管理员在认定纳税人为“非正常户”时,经征管系统数据比对,发现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时还担任本市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将信息通过征管系统发送至对方征管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对方征管分局税收管理员接到信息后,应督促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认定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征管系统;认定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应自认定程序发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对方征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回复信息做出相应的处理。对经审核无法正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则按照总局7号令规定,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征管系统自动将此“非正常户”信息发送至相关征管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平台,以便横向跟踪管理和监控。
  
  (二)被列入“非正常户”期限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征管分局宣告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同时征管系统将纳税人状态自动转为“证件失效户”状态,并在税收管理员平台上显示相关证件失效信息,税收管理员应及时打印《证件失效户确认书》,归入纳税人档案保存。但对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自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到征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或其他税务事项的,征管分局应责令其说明原因,缴清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清理以前的发票和其他票证,并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罚,然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认定书》,经征管分局核准后,解除其“非正常户”,恢复其正常的税收征管程序。
  
  三、“证件失效户”的跟踪管理
  
  (一)各征管分局在受理新办税务登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时,根据征管系统数据比对结果,对系统提示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存在“非正常户”或“证件失效户”信息时,应告知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回原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市局税务登记受理处将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原征管分局,相关分局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
  
  (二)对已认定为“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各征管分局应在办税场所和财税子网站上对外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同时市局在市税务网站统一公告全市“证件失效户”的相关信息(包括结存发票公告失效)。
  
  (三)对已认定为“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前来办理纳税申报或其他税务事项的,征管分局应先对该纳税人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经批准后再办理开业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实施正常管理。
  
  根据不同情况,各征管分局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作处罚处理(个体户除外):
  
  1.纳税人无未缴销发票和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2000元罚款;
  
  2.纳税人有未缴销发票但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3000元罚款;
  
  3.纳税人有未缴销发票同时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四)对已作为“证件失效户”,且尚有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或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各征管分局必须落实专人,专职做好追踪调查,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每季度一次到原经营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以书面资料存入该纳税人档案。对欠缴税款金额较大的“证件失效户”,同时经征管系统数据比对结果发现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本市其他区域还在正常经营的,则提请市局稽查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五)定期将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信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非正常户”的认定、清理是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工作之一,各征管分局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特别对被其他征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建立预警机制,加强跟踪管理,确保税务登记户数、信息的准确性。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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