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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0]42号
【颁布时间】 2010-04-06
【实施时间】 2010-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70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养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辖区内符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模标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种畜禽场。凡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畴。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⒈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肉牛存栏30头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2000只以上;鹅存栏500只以上;鹌鹑存栏1万只以上;蜂存栏80箱以上。
  
  ⒉养殖小区。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鸡、鸭、鸽子存栏1万只以上;鹅存栏2000只以上;鹌鹑存栏5万只以上;蜂存栏100箱以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申请人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按规范格式进行登记,告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四)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并将汇总情况书面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变更备案。备案情况、信息应随时更新,并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殖档案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使用方法与停药期等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乳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加贴蜂产品标识。养蜂档案格式和蜂产品标识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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