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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