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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