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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779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的服务、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就业歧视;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金融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调整经济结构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就业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改善行政管理,简化办事程序,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由其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等因素,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转移就业;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将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对外劳务协作,引导、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组织起来就业补贴;
  
  (五)创业扶持补贴;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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