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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 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