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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4-22
【实施时间】 1997-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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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四)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定。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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