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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颁布时间】 2010-02-23
【实施时间】 2010-0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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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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