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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