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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