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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10-02-1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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