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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颁布时间】 2010-02-02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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