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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办发[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2-20
【实施时间】 2010-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市知名商标,由市政府颁发《眉山市知名商标》牌匾和证书,并在市级媒体上公示。
  
  第十四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并通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三章 权益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及授权使用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眉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眉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眉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六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生效后,他人以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市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由企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商标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商标所有人提供咨询、协调服务,帮助商标所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知名商标可优先推荐参加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认定。
  
  第二十条 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知名商标资格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和证书,并在认定公示的媒体上予以通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五、六、七款规定条件的;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眉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眉山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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