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每年应当对管辖的道路进行路况普查,并进行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各区政府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对管辖的公路小修和日常养护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确保养护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额补贴制度,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区、街办、乡镇财政列支和村组“一事一议”予以补足。定额补贴额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对管辖公路的宜林路段进行绿化,绿化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的同意。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各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堆物占道,随意挖路、毁路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省干道及市主要经济干线公路设置治超检测站点和建设相应的临时卸载场地,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工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机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注明拟经营的线路及投入的客车数(包括农村客运线路); (二)市运管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市场供求状况调查或听证,就许可事项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三)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市运管机构对准予许可的,在对申请人投入的车型及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车型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跨省的车辆应为高级客车;跨市及市内的客车应为中级以上的客车(农村线路车辆除外); (三)更新车辆的座位数应与原许可车辆的座位数相等。 到期下线的客车不得再用于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的收购、兼并、转让,应当经市运管机构批准。 严禁客运企业间私自收购、兼并、转让客运班线。禁止承包车主私自转让承包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在承包期间需要更换车辆承包人的,原承包人应向所属客运企业办理退包手续,所属客运企业再另行选择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新的承包人资料和承包合同报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客运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道路客运企业收取的客车承包费用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包期内一般不应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客运企业服务承诺制度。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