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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长财建[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2-11
【实施时间】 2010-03-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县(市)财政局、墙改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7]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第63号《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财政厅及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湘财综[2008]53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与地方法规要求,结合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际情况,特依法制定本办法。现将《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7]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第63号《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湘财综[2008]53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与地方法规规定,结合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按报建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全额缴纳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并使用了符合国家和省颁发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附件1)要求产品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在市本级报建缴墙改基金的项目,其返退审批手续由长沙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新墙办)负责;凡在县(市)本级报建缴费的项目,其返退审批手续由各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负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后且未进行墙面粉刷遮蔽处理前,建设单位应书面向原预收墙改基金的墙改机构提出墙体工程现场核验申请。墙改机构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派员至建筑工地现场勘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并签署勘验通知书,作为返退墙改基金的依据。
  
  第五条 墙改机构勘验了新墙材使用情况且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资料,经墙改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墙改基金清算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要求的,按照核定的单体建筑物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返退墙改基金:
  
  1、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单体建筑物±0.00线以上(含架空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70%(含)以上;
  
  2、对使用烧结页岩多孔(空心)砖部分,按照核定实际使用比例的60%确定墙改基金返退比例。
  
  第七条 建设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墙改基金不予返退:
  
  1、单体建筑物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
  
  2、建筑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墙改机构提出墙体工程勘验申请,已经进行墙面粉刷遮盖处理且无法确定新墙材产品和使用比例的。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折成标准砖及新型墙体材料比例确定原则详见本《办法》附件2。
  
  第九条 各建设工程主体验收时,凡主体勘验的总面积大于报建总面积,其超出的面积,应先补缴墙改基金后,方可办理墙改基金返退审批手续。
  
  第十条 办理返退墙改基金程序:
  
  1、建设单位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收取墙改基金的墙改机构提出返退墙改基金的书面申请,并附“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与返退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附件3),墙改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及时派员至建筑工地现场勘验。
  
  2、现场勘验时,建设单位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一套,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工程技术人员依据本返退办法之规定实地勘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
  
  3、勘验后,墙改机构向其建设单位签发《长沙市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现场勘验通知书》(附件4);符合以上返退规定的,当场提供《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附件5);建设单位按第十一条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办理返退手续。
  
  4、建设单位收取返退款前,应向墙改机构开具经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往来结算收款收据。
  
  5、对完成审核的建设单位的返退申请,墙改机构按月对审核后的应返退墙改基金的项目统一造表,向同级非税或财政部门申报办理相关返退及解缴入库手续(见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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