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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财政局、林业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初次交易销售收入的10%计征。 第四条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林木产品销售价格的,按当地同类林木产品销售核定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确定。 (三)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类林木产品销售核定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确定。 (四)林木产品销售核定价格由州(市)林业、财政部门参照当地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分树种核定,并报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七条 不得对多次销售的林木产品重复征收育林基金。不得对进口林木产品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八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征收机关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在七日之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育林基金收入按2:8比例,分别划入州(市)、县(市、区)级国库。 第十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营造林支出:种苗培育,宜林地造林、迹地更新、林分改造的种苗、整地、种植,森林抚育,封山育林等。 (二)森林防火支出:开设防火隔离带,森林火灾扑救,购置扑火机具、专用车辆、通讯设备,专业队营房、瞭望台及火源检查站建设等。 (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预测预报、检疫及除害设施购建等。 (四)森林资源监测支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动态监测体系建设及其设备购置等。 (五)森林资源管护支出: 1. 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检查和管理支出; 2. 护林员的劳务费、培训费等支出; 3. 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支出; 4. 管护站点设施建设; 5. 森林公安基础设施建设。 (六)林业技术推广及实用技术培训。 (七)林区道路维护。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3〕26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