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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筑府办发[2010]19号
【颁布时间】 2010-02-09
【实施时间】 2010-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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