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湘政函[2010]54号
【颁布时间】 2010-02-09
【实施时间】 2010-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8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衡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衡政[2009]5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迁群众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件: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附件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发生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管理,征地拆迁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依据、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
  
  第五条 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房屋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相关手续和复核。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后新增的建(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物;
  
  (三)拆除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第十条 补偿费的确定以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标准结合新旧程度为依据。具体补偿见附表1。
  
  第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的农业家庭。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按移民安置政策执行。下列情况按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补偿后不予安排宅基地或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另有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依法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者的房屋被拆迁的;
  
  (三)被拆迁户非住宅房屋或建(构)筑物拆迁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