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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9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本省区域内所有煤矿(除中央直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属、州(市)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经批准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赋存情况变化等情形,经设计审查机关组织核实,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核准或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技术改造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四)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