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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缴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并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所领购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处理。财政票据应按顺序填写,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灭失的财政票据,应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票据灭失的,还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及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明令取消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由原核发财政票据的管理机构负责缴销。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除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组织销毁外,其他财政票据须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制票据还应装订成册。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区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依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各种蓄意将财政票据互相串用,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1997〕74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