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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长公通[2010]19号
【颁布时间】 2010-02-03
【实施时间】 2010-03-0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0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县市局:
  
  现将《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的处置工作,保障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监管场所要尽力改善医疗条件,对患病的被监管人员坚持以在所治疗为主,严格控制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可出所就诊就医的只限于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严重外伤、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被监管人员。
  
  第三条 案件处于公安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或者被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育人员需要出所就诊就医的,由监管场所书面通知办案单位(情况紧急的可电话通知),办案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办理手续,派民警到监管场所提人出所就诊就医。
  
  第四条 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的在押人员需出所就诊就医的,由看守所征得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后,办理出所就诊就医手续;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出所就诊就医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看守所作好有关记录备查。
  
  第五条 监管场所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先由管教民警书面填写呈批表,由所内医生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主管所领导或值班所领导审核后再报所长审批,主管所领导或值班所领导、所长在审核、审批时,必须亲自查看患病的被监管人员,审查就诊就医地点、时间及有关安全措施,严格把关。
  
  第六条 监管场所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要按二比一的比例配足看押警力,被监管人员必须着标志服并加戴械具,严禁使用留所服刑犯和其他人员担负看押任务。看守所在押人员外出就诊就医必须有武警押解。
  
  第七条 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的民警必须严守工作纪律,时刻保持警惕,严密看管,严禁带被监管人员外出就餐、购物,严禁干与就诊就医无关的事。就诊就医超过时间或需住院治疗的,监管民警必须及时报告所领导,由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就诊就医或住院治疗。
  
  第八条 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到指定医院,不得擅自到其他医院(诊所)就诊就医。
  
  第九条 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确诊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外伤、传染性疾病,不宜继续羁押的,由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依法作其他处理。对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看守所应及时依法为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看守所对不宜继续羁押的,应立即向案件主管机关书面出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意见,并附驻所检察室的审查意见。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看守所书面意见之日起二日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
  
  案件主管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不依法作其他处理的,看守所必须书面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同时报驻所检察室。对检察院、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按期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可书面报告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十条 监管场所应当认真做好医疗卫生防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措施,防止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事故)。监管场所发现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应当做到:
  
  (一)保护好现场,调取并封存有关监控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做好其它被监管人员情绪稳定工作;
  
  (二)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案件主管机关,必要时应通知原判人民法院或原裁决机关,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或单位)在三日内前来处理善后事宜。如死亡被监管人员系外籍人员的,还应通知所属使、领馆;
  
  (三)由所属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院作出死亡原因的医学鉴定,填写《死因结论通知书》,告知家属如对死因结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监管场所所属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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