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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患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的其它严重疾病,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接收)。 部分常见疾病,经医院检查有以下症状的,或者医院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认为“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需要立即住院治疗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收押(接收):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医院诊断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二)高血压病,经医院诊断为Ⅲ期,即收缩压(mmHg)≥180,舒张压(mmHg)≥110,合并有心律失常、不稳定型心绞痛及心电图明显的SFT改变; (三)各类恶性肿瘤,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伴有酮症酸中毒或感染严重者; (五)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已处于失代偿期,并发肝腹水; (六)各类疾病已经导致心脏、肺、肝脏、肾脏等主要器官功能严重障碍、衰竭或肢体瘫痪; (七)其它经医院诊断,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或急需立即住院或急需手术治疗的严重疾病。 第十三条 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己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四条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五条 经诊断伤情可能危及生命,医院已经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或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六条 对自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且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出现相关感染症状的对象,应及时报告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办理有关手续,送市级集中羁押场所羁押,无条件的所一般不予收押(接收)。对检测HIV阳性,并CD4细胞值≤200或出现艾滋病症状的,监管场所一律不予收押(接收),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行政拘留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戒毒所拘留分所执行;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七十周岁以上的。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的人员,由办案单位视情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三章 暂不收押(接收)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急性传染病的,或者在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体温超过38摄氏度,疑似患有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认未患急性传染病或者急性呼吸道传染疾病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患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严重疾病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认无生命危险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二十二条 伤情较重或吞食异物致食道异物或异物较长、较锐利难排泄可能伤及脏器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经诊断虽有伤情但不危及生命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 第四章 暂予收押(接收)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暂予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确认患精神病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患有艾滋病,但没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检测结论不明确且未出现感染症状的对象,暂予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卫生防疫部门检测,检测确诊为艾滋病的感染者,送市级集中羁押场所羁押。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至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收押(接收)条件,但涉嫌严重犯罪,不羁押将对社会具有严重现实危险性的人员,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监管场所暂予收押(接收)。 第二十六条 监管场所按照本章规定暂予收押(接收)后,办案单位必须与监管场所签定因病就医《承诺书》,如不履行承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办案单位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已收押入所但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必须改变强制措施的人员,由看守所提出书面建议(紧急情况下,口头建议亦可)。办案单位在接到书面意见后二日内提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管领导批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应同时报告驻所检察室。办案单位未能在二日内回复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看守所应当报告本所驻所检察室。 第二十八条 对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已接收入所但不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依照《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有关问题的规定》长公办[2007]38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收押(接收)入所后但需外出就诊就医的,依照《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长公通[2010]1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下发之前,市局制定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