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