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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发改价管[2010]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5-25
【实施时间】 2010-05-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优惠等问题的通知

市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78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20号)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优惠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优惠
  
  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取消本市电价目录中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优惠,分步调整其用电价格水平。
  
  1、调整目标。本市电价目录中铁合金、电石、烧碱用电,离子膜烧碱用电,合成氨用电,调整到比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低10%的水平。
  
  2、调整步骤。上述三类用电目录的各电压等级电价,自2010年6月1日起,每年每千瓦时提高5分钱,直至该目录电价达到比本市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低10%的水平。
  
  今后国家统一调整销售电价,上述目录电价作同步调整。
  
  3、电费收入管理。取消上述电价优惠后,电网企业因此增加的电费收入,统筹用于疏导电价矛盾和电力需求侧管理。
  
  二、进一步加大差别电价政策实施力度
  
  严格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8个行业实行差别电价,并进一步提高加价标准、扩大实施范围、加强甄别认定。
  
  1、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限制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05元提高到0.15元,淘汰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20元提高到0.40元,具体执行分两步到位。其中:
  
  自2010年6月1日起,限制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提高到每千瓦时0.10元,淘汰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提高到每千瓦时0.30元。
  
  自2011年6月1日起,限制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提高到每千瓦时0.15元,淘汰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提高到每千瓦时0.40元。
  
  2、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自2010年7月1日起,本市将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范围扩大为:制革企业;印染企业;本市规划保留的工业园区之外的零星化工生产企业和危化生产企业(市政府明确过渡性保留的除外);外环线以内的电镀、热处理、锻造、铸造企业(开发区内的除外)。
  
  以上企业电价加价标准比照差别电价中限制类企业电价加价标准和操作办法执行。具体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发文公布。
  
  3、加强企业甄别认定。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动态甄别工作,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三、对超能耗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自2010年7月1日起,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电价。
  
  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内的,比照差别电价中限制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差别电价中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超能耗(电耗)企业和产品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单位在2010年6月底以前提出并发文公布。
  
  四、整顿规范电价秩序,加强电价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对发电企业规定电量基数,降低基数外电量上网电价;不得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不得假借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等名义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电网企业不得以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名义,强迫发电企业降低上网电价;不得违反规定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华东电监局将加强对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的监管,将电网企业购外省电价低于本市平均购电价的部分,用于疏导电价矛盾。
  
  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华东电监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对本市取消高耗能企业用电优惠情况和执行差别电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调整对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以及未能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情况,将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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