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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颁布时间】 2010-05-26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812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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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产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照实际取(排)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十九条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内陆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 其他地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人按规定期限和数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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