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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条 采集、固定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注明情况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商品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