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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10]61号
【颁布时间】 2010-06-0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813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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