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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颁布时间】 2010-04-20
【实施时间】 2010-10-01
【法规编号】 481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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