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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